市本级各有关单位:
《金华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规定》和《金华市市级机关培训费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金华市财政局
2014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金华市市级机关会议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根据《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精简和规范文件简报的若干意见〉和〈金华市市直属机关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金委办发〔2014〕49号)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会议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14〕7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机关,(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等。
(一)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等会务需要的租车费用支出。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规定回所在单位报销。
(二)文件印刷费是指与会议直接相关的讨论、交流、传达等会议文件印刷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会议费标准中伙食费按标准控制,住宿费与其他费用综合控制,标准见附表:
单位:元/人.天
会议类别
| 住宿费
| 伙食费
| 其他费用
| 合计
| 一类会议
| 250
| 150
| 100
| 500
| 二类会议
| 200
| 130
| 80
| 410
| 三类会议
| 180
| 120
| 80
| 380
|
除上述三类会议外的其他非全市性业务会议(包括研讨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在三类会议标准内执行。
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规定标准以内执行。
半天会议伙食费参照标准减半执行。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议费预算管理,严格按会议分类、参会人数、会期、工作人员比例和会议费标准等编制预算,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各类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控制在1天以内。
(一)会议费应纳入年初部门预算,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
(二)依据党章、法律法规和其他章程规定定期举行的会议,经费实行专项审批后,纳入单位部门预算。
(三)一类、二类会议按规定需要市委、市政府及两办审批,按批会流程及规定标准审批后,编入部门预算或市财政局安排专项经费;三类及其他非全市性业务会议经费由主办单位在其部门预算中解决。
(四)由于会议费标准调整而增加的会议费支出,由各单位根据精简会议的要求,通过减少次数、压缩会议规模等方式解决,不能因此增加部门预算会议费总额。
(五)各单位应进一步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会议场所应尽可能利用内部会议室。
第六条 各类会议严格按批准预算执行,按规定报销。
(一)会议费由会议主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费用。
(二)主办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在1个月之内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实行“一会一结”。会议报销时除合法票据外,应当提供会议审批依据、会议通知及实际参加人员签到表、政府采购合同、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等凭证。
(三)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填制《金华市级机关会议费支出汇总表》,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四)对未经批准的会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一律不予报销。
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精简和规范文件简报的若干意见〉和〈金华市市直属机关会议活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金委办发〔2014〕49号)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单位会议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完善会议经费审核、公布、报告、监督检查制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议管理的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严禁各单位虚报会议次数、人数、天数;严禁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宣传费;严禁套取会议费私立“小金库”。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机构召开的会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市本级会议分类审批及标准
2.金华市级机关会议费支出汇总表
金华市市本级机关培训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机关国内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节约培训费开支,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的通知》(财办行〔2014〕2号),以及《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培训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1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机关(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举办的为履行职责所需的更新知识、提升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 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对培训实行内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培训费是指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讲课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一)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二)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三)培训场地费是指用于租用培训场地的费用支出。
(四)讲课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所支付的必要报酬。
(五)培训资料费是指培训期间必要的资料及办公用品费。
(六)交通费是指用于统一组织的与培训有关的交通支出。
(七)其他费用是指除上述费用以外与培训相关的必要支出。
第五条 培训费实行综合定额标准,分项核定、总额控制。综合定额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住宿费
| 伙食费
| 其他各项费用
| 合计
| 160
| 100
| 120
| 380
|
综合定额标准是培训费开支的上限,伙食费按标准控制,其他两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5天以内(含5天)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控制;5天以上的培训按照综合定额标准的75%(计285元)控制。上述天数含报到和离开时间,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六条 讲课费执行以下标准(税后):
(一)中级技术职称及以下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800元;
(二)副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正高级技术职称专业人员每半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四)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每半天一般不超过3000元。
其他人员讲课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七条 组织培训的工作人员控制在参训人员数量的5%以内,最多不超过10人。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部门行业所属培训基地、高校等场所举办培训。确需在以上场所之外开展培训的,应安排在政府采购的定点场所,或经财政部门备案同意后,安排在收费低于定点场所的单位内部会场、招待所、培训中心等。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开支标准、培训人数、天数、工作人员比例等编制培训经费,纳入年初部门预算。
单位因特殊情况未将培训经费编入年初部门预算,年中又确实需要追加培训经费的,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安排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条 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严禁借培训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培训住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发放洗漱用品;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尽量利用网络、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大力推行自主选学、在岗自学等方式开展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费严格按经批准的预算执行,按规定及时报销。
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原则上应在日常公用经费中列支,如专项工作确需组织培训的,可在相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举办单位在培训结束后应当在1个月之内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培训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场所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等凭证。对未经批准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一律不予报销。
培训费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公务卡管理的有关制度执行,除讲课费、小额零星开支以外的培训费用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各单位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培训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或摊派培训费用。由于培训费标准调整而增加的培训费支出,由各单位通过调整培训方式、压缩培训开支、调整部门预算等途径解决,不能因此增加部门预算总额。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培训班的名称、日程、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制定培训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培训活动和培训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 是否制定培训管理内控制度;
(二) 培训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 培训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 是否存在虚报培训费用的行为;
(五) 是否存在转嫁、摊派培训费用的行为;
(六) 是否存在向参训人员收费的行为;
(七) 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涉及违规资金的,予以追回,并视情况予以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委组织部、市委统战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的调训和统一培训,不适用本规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各类机构举办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